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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600016”民生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(2008修订)(第1-3页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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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10-24 22:26:19 公告牛网 (http://ggn.cc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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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中国民生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 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2008 年修订版)  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章  总  则  

     第一条  为加强呆账核销管理,及时处置资产损失,促进业务经 

营健康发展,根据《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(2008年修订版)》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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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财金[2008]28 号)、本行《公司章程》、《基本财务规则》(民银发 [2007]447 号)以及本行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,符合认定条 件,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,包括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贷 款(含抵押、质押、担保等贷款)、银行卡透支、贴现、垫款、贸易 融资、存放同业、拆放同业、买入返售资产和股权投资等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是本行内部对损失款项的处理程 序,指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停止资产负债表内核 算,纳入表外资产管理,本行继续保留追索权的行为。 第四条 本行呆账核销实行“分级管理、集中审批、属地核销、 及时处置”的管理原则。 分级管理,指各分行、事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呆账进行认定, 总行相关部门、分行、事业部根据职责分工和权属分别行使审核职能。 集中审批,指呆账经各分行、事业部申报后,由总行资产监控部 集中对呆账核销条件、程序等进行审核,并报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 小组审议。审议后的呆账按照核销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。 属地核销,指账务核算机构对所核算呆账进行账务处理工作,将 已核销呆账转入表外进行登记、核算和管理,会计与业务部门妥善保 管相关档案。同时将已核销资产清单报送总行资产监控部门,由总行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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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产监控部门进行台账登记。  

      及时处置,指及时核销所有已发生的呆账,真实反映资产质量状 

况。符合核销条件的呆账,分行、事业部应当及时申报核销,不得隐 

瞒不报、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。  

     第五条  股东大会是本行呆账核销管理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,年 

度呆账核销计划以及超计划核销呆账必须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。董事 

会以及行长根据授权批准核销计划内的呆账。  

     第六条  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审议机 

构,各有关部门在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的领导决策下进行呆账 

核销工作。  

     总行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行资产监控部,资产监 

控部负责提出年度呆账核销额度建议,对具体的呆账认定资料进行初 

审;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呆账认定和税务报批证明材料;法律合规部 

门负责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;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呆账核销条件,查明 

呆账形成的原因,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,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 

并进行责任追究;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根据资产监控部提出的呆账核销 

额度编制年度呆账核销计划,并纳入年度财务预算草案,报董事会审 

议和股东大会批准。同时计划财务部门负责牵头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 

呆账税前扣除事宜。  

       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章  呆账的认定  

     第七条  本行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一切必要程序之后, 

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应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:  

      (一)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、关闭、解散或撤销,并终 

止法人资格,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,未能收回的债权;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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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(二)借款人死亡,或者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的规 

定宣告失踪或死亡,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,并对担保 

人进行追偿后,未能收回的债权;  

      (三)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,损失巨大且不能 

获得保险赔偿,或者经保险赔偿后,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, 

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,未能收回的债权;  

      (四)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、关闭、解散或撤销, 

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,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 

销、吊销营业执照,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,未能收回的 

债权;  

      (五)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、关闭、解散或撤销, 

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,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 

未参加工商年检,本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,未能收回的债 

权;  

      (六)借款人触犯刑律,依法受到制裁,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 

务,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,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;  

      (七)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,本行诉诸法律, 

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,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 2 

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;或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,法院裁 

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(中止)的债权;  

      (八)本行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,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 

过,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,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 

后,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;  

      (九)本行对借款人的担保人诉诸法律后,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 

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,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(或部分免除)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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